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80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務字第891710205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
     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
     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非林業用地之竹、木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 [修正]
  • 第六條

     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送森林所在地
     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後,報請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發給登記
     證,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申請登記之竹、木,如為合資經營者,應將所立書面契約影本,隨申請書附送。

  • [修正]
  • 第八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登記申請時,應於二週內派員勘查完竣,屬實
     後,公告一個月,如無人異議,再行核轉。

  • [修正]
  • 第十二條

     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
     、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
     但經依法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