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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水利會為增進財務收益並兼顧安全性原則,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投資政府為發起人之
一之農業金融機構,或投資配合政府農業、工業政策,並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及
該公司募集之基金。
前項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五條規定,經行政院核
定移轉民營或其轉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國家發展委員會報奉行政院同意,由國家發展基
金參與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或基金者,以近三年每年度收支決算有結餘,且未接受政府補助會
費之水利會為限。其投資總額度,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決算累積盈餘百分之二十。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90年4月18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070082418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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