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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國土保安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之國土保
安用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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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標準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生態保護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生態保護用地。但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產
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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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4171066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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