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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罷免辦事處、人員之設置及其登記之撤銷與註銷)
公職人員罷免,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在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設立罷免辦事處及 置罷免辦事人員;亦得僅設罷免辦事處或僅置罷免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及罷免辦事人員於連署人名冊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提出之次日分別撤銷及註 銷登記,其於徵求連署期間屆滿仍未提出者,應於期滿之次日分別撤銷及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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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辦事人員之名額)
罷免辦事人員之名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提議罷免省長為一百人;提議罷免直轄市長為五十人。 二、提議罷免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為二十人。 三、提議罷免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為十人。 四、提議罷免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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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選舉行政
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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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72年7月19日
中華民國83年9月6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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