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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選舉行政
中華民國72年7月19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63500162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刪除第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罷免辦事處、人員之設置及其登記之撤銷與註銷)

    公職人員罷免,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在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設立罷免辦事處及置 罷免辦事人員;亦得僅設罷免辦事處或僅置罷免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及罷免辦事人員於連署人名冊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提出之次日分別撤銷及註銷 登記,其於徵求連署期間屆滿仍未提出者,應於期滿之次日分別撤銷及註銷登記。

  • [修正]
  • 第六條(辦事人員之名額)

    罷免辦事人員之名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提議罷免直轄市長為五十人。 二、提議罷免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為二十人。 三、提議罷免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為十人。 四、提議罷免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人。

  • [刪除]
  • 第十二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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