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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提案人之領銜人應備具提案函及檢具相關 表件資料向本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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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法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查對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之戶政機關,得由本 會指定一個或數個戶政事務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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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法第十條第七項所定提案人名冊及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連署人名冊經戶政機關查對後,其 人數不足規定,本會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提時,應將刪除之提案人或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 列冊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提之名冊經刪除後,仍不足規定人數者,亦同。 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名冊時,提案人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情事,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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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戶政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六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查對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於查對完 成後三日內填具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並將刪除之提案人、連署人不符 規定事由列冊,連同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資料,函復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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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選舉行政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83550394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刪除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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