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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資關係
中華民國33年4月28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勞動部勞動關1字第1030127438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九條之一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
    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
    名。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聯合之紀錄。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
    受理。
    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
    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修正]
  •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
    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 [修正]
  • 第三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所稱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 [修正]
  •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
    理事長住居所。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
    區域內。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 [修正]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
    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
    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
    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
    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
    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 [修正]
  • 第十五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
    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
    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 [修正]
  • 第十八條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
    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
      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
    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須重新
    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
    ,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
      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
      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 [修正]
  • 第四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
    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
    期自第一任起算。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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