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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基金投資於前條第一款之公司債,其投資對象為公開發行公司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 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投資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 過該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前項評等機構及相當等級,由勞保局選定,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適用之。 第一項投資總額,除公營事業機構發行者外,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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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前條第二款規定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上市、上櫃公 司現金增資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投資每一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 票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及各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二、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股票型基金或債券股票平衡型基金,須該基金淨值 最近三年平均成長率在百分之七以上者;債券型基金,須該基金淨值最近三年平均成 長率在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以上者;其投資每一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不得超 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及各該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股 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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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69年6月16日
中華民國91年3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一字第0910010567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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