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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勞工安全衛生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63年4月16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50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並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三十六條之一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修正]
  • 第六條(不得設置不符規定之機械、器具)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 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八條(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檢查使用)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 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 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十條(工作場所立即危險之安全措施)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 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預防事故之必要教育及訓練)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罰則(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 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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