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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63年4月16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11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80018514號令發布,定自108年6月15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修正]
  • 第六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
      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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