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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64年7月3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65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原名稱:礦場勞工衛生設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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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 [修正]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規定之礦業。

  • [修正]
  • 第十一條

     雇主在發爆產生之粉塵或有害氣體未沖淡至容許暴露標準以下前,不得使勞工接近該作業
     場所。但戴用適當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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