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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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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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標準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碼頭從事裝卸作業,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
工,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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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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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港口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商港:交通部所設國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
二、工業專用港: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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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卸作業:指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
二、艙口:指船舶甲板上為裝卸或供人員進出之開口。
三、貨艙:指自露天甲板至艙底甲板之全部載貨空間。
四、裝卸機具:指用於裝卸之起重機、堆高機、吸穀機、挖掘機、推貨機、抓斗、側載機、
跨載機、拖車、卡車、電動搬運車、貨櫃裝卸機、絞盤、起卸機、鏟裝機、散裝輸送機
、吸取機、門式移載機、人字臂起重桿及其他供貨物裝卸有關之機具。
五、貨方:指貨物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船方:指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
七、碼頭經營者:指與港口管理機關(構)以約定興建、租賃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等方式,取得碼頭設施經營權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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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港區碼頭供工作者作業來往之通路、作業車輛出入之工
作及停車場所,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者,應設置必要之交通號誌、標誌、柵欄、標線、行車
分隔設施或行人專用道等設施,並妥為維護,保持路線暢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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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供工作者通達船艙、駁船或碼頭使用之便橋,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寬度不得小於五十五公分。
二、長度自岸邊或船舷延長一點五公尺以上。
三、兩旁圍以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或繩柵。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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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裝卸作業工作者需自船舶貨堆上方通過時,船方應設置安全之通道,以供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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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船方不得使工作者使用艙口樑為通道,並不得藉調整及運轉機械等理由,使工作者在艙口樑
走動;雇主使勞工從事相關作業者,亦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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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船方為便利裝卸作業之實施,於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舶時,應設置上下船舶之安全設備,
以供工作者往返船岸之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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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船舶停泊於他船外側或浮動碼頭,工作者進出該船須經由他船或浮動碼頭者,船方應於他船
或浮動碼頭設置安全通道,供工作者使用。但通行無礙,無需借助其他設備且無危險之虞者
,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通道,應由排水量較大之船舶提供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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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甲板至艙底之高度深逾一點五公尺者,船方應於甲板與艙底間設置安全通道,供工作者從事
貨艙裝卸作業。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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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船方不得使工作者使用航政機關准許以外之設備進出艙口。
前項艙口,自貨艙甲板至艙底深逾一點五公尺,且在艙口周圍未設圍柵、圍板或其他防護設
備者,在未供貨物進出之作業期間,船方應圍以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設置護蓋、安
全網或其他防止墜落之設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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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所設之照明,不得有損害工作者安全健康、妨礙船舶航行及影響作業安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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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雇主及船方於使用起重裝置自貨艙內部捲升貨物或往貨艙內部捲卸作業前,應檢點下列構件
之固定狀態:
一、艙口樑。
二、置有開啟合葉之艙口蓋板。
雇主應確認前項構件之固定狀態無異狀後,方得使勞工從事各該作業。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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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船方對於船舶甲板上之齒輪、發動機、鏈條、傳動軸、帶電導體及蒸汽管線等供起重裝置之
構件,在不妨礙船舶安全操作下,應設置圍柵、護網、蓋板或其他防護物隔離之。但各該機
件之位置及構造確無妨礙工作者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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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雇主於以起重機具吊載貨櫃或散裝貨物時,應檢視所吊物件重量及吊掛點之標示,並對照船
方、貨方提供之艙單、過磅單登載之物重,不得超載。
前項起重機具作業,不得吊載勞工或使勞工隨貨物起卸。但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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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雇主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貨艙內部貨物之捲升作業時,對於在艙口正下方以外之貨物,應將
貨物移至正下方後,方得使勞工從事作業。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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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雇主於貨櫃裝卸時,須拆除或安放墊腳鎖栓之作業,應備置安全扶梯或其他安全上下貨櫃之
設備,供勞工使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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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雇主於從事船舶卸貨前,待卸貨物在下層,而中上層有其他貨物者,應先翻艙或洽由船方採
取有效之圍檔處理。但經確認無礙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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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實施船舶裝卸作業時,在貨艙內部、甲板或陸上之待裝卸貨物有下列物質者,船方或貨方應
告知雇主:
一、氯、氰酸、四烷基鉛等有引起急性中毒之虞之物質。
二、腐蝕性物質。
三、火藥類物質。
四、危險物。
雇主於從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
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勞工遵循:
一、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二、擬具危險、有害物飛散、漏洩之必要處置及應變方法。
三、前二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等,妥為規劃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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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雇主於使用裝卸車輛至貨艙內作業前,應經船方確認貨艙內之空間配置、行車動線及裝卸作
業流程等確無危險之虞,始得使勞工作業。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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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雇主於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作業時,應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不得低於百分之
十八;除設有效通風換氣設施外,不得使用內燃機之機械,以免排氣危害勞工。但在艙口蓋
板全開無危害之虞者,得使用柴油內燃機之機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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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雇主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前,應檢點陸上起重機具使用之吊鏈、鋼索及纜繩等吊具,不得使
用不符規格及不堪用之吊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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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雇主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打結方式縮短綱索、鏈條等之長度。
二、麻繩、鋼索、鏈條避免與所吊堅硬物體之尖銳邊緣相接觸,或使用襯墊,以防止磨損。
三、吊運貨物注意包裝及綑綁,並採取安全吊掛方法。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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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船方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起重機具或絞盤之原動機排出廢氣或蒸汽妨礙工作者之視線;雇
主使勞工從事起重作業者,亦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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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雇主於船舶甲板從事裝卸作業,有物料移位、倒塌之虞時,應妥為固定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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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雇主於總噸位在五百公噸以上之船舶,使用起重裝置從事船舶貨物之裝載、卸載或搬移等作
業時,應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
二、通行設備、裝卸機具、防護具、作業器具、工具等之檢點及整備,並督導使用狀況。
三、與周邊作業者間之連絡及調整。
四、其他為維持裝卸作業安全必要事項。
前項船舶裝卸作業主管,雇主應自具有從事船舶裝卸作業三年以上經驗者選任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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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雇主於從事碼頭裝卸作業時,應依其作業之危害性質,使勞工戴用安全帽、使用安全帶、穿
著反光背心或選用其他必要個人防護具或防護衣物,以防止作業引起之危害。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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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雇主於從事處理毒性物質、有害物質、易於飛散物質或有粉塵飛揚等之作業時,應使勞工佩
戴適當防護具、穿著必要防護衣物或使用相關安全裝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