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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63年6月20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14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 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 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 氧症預防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三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機溶劑:本規則所稱之有機溶劑指附表一規定之有機溶劑,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一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第二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三)第三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三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與其他物質混合時,所含之有機溶劑佔其重量百分之五 以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一種有機溶劑佔該混存物 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第二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二種有機溶劑或第一種有 機溶劑及第二種有機溶劑之和佔該混存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而不屬於第一種有機 溶劑混存物者。 (三)第三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及第二種有機溶劑混存物以外 之有機溶劑混存物。 三、密閉設備:指密閉有機溶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氣不致發散之設備。 四、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五、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六、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或全 面積之百分之三以上者。 七、儲槽等:指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 (一)儲槽之內部。 (二)貨櫃之內部。 (三)船艙之內部。 (四)凹窪之內部。 (五)坑之內部。 (六)隧道之內部。 (七)暗溝或人孔之內部。 (八)涵箱之內部。 (九)導管之內部。 (十)水管之內部。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八、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 九、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有機溶劑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 且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 [附表]
  • 附表一-有機溶劑

  • [修正]
  • 第六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規定之作業場所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必要之控制設備: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 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 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三、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三種有機溶劑或其混 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前項控制設備,應依有機溶劑之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 ,並依風險等級選擇有效之控制設備。 第一項各款對於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及同項第二款、第三款對於以噴布方式從事第二條第 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者,不適用之。

  • [修正]
  • 第十一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各款規定範圍內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已採取一定措施時,得免除設置各 該款規定之設備: 一、適於下列情形之一而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 。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其作 業時間短暫。 (三)於經常置備處理有機溶劑作業之反應槽或其他設施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且無須 勞工常駐室內。 (四)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之內壁、地板、頂板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 有機溶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第六條第一款或規定之設備。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而從事該作 業之勞工已使用輸氣管面罩且作業時間短暫時,不受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 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三、適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受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 或整體換氣裝置: (一)從事紅外線乾燥爐或具有溫熱設備等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有利用溫熱上升氣 流之排氣煙囪等設備,將有機溶劑蒸氣排出作業場所之外,不致使有機溶劑蒸氣 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二)藉水等覆蓋開放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或裝置有效之逆流凝縮機於槽之開 口部使有機溶劑蒸氣不致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四、於汽車之車體、飛機之機體、船段之組合體或鋼樑、鋼構等大型物件之外表從事有機 溶劑作業時,因有機溶劑蒸氣廣泛擴散不易設置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且已設 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得免設密閉設備、局部排氣 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 [修正]
  • 第十四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於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降低空氣中有機 溶劑蒸氣濃度至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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