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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70年7月27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58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二十五條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粉塵作業:指附表一甲欄所列之作業。
     二、特定粉塵發生源:指附表一乙欄所列作業之處所。
     三、特定粉塵作業:指粉塵作業中,其粉塵發生源為特定粉塵發生源者。
     四、礦物等:指下列之一之物質。
      (一)存在於地殼中之土石、岩石或礦物。
      (二)化學及物理性質與前款相同且均一之人工固體物質者。
     五、密閉設備:指密閉粉塵之發生源,使其不致散布之設備。
     六、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粉塵之設備。
     七、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之粉塵之設備。
     八、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
     九、作業時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每日作業不超過一小時者
       。
     十、作業期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
       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以內,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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