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70年7月27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58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二十五條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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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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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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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粉塵作業:指附表一甲欄所列之作業。 二、特定粉塵發生源:指附表一乙欄所列作業之處所。 三、特定粉塵作業:指粉塵作業中,其粉塵發生源為特定粉塵發生源者。 四、礦物等:指下列之一之物質。 (一)存在於地殼中之土石、岩石或礦物。 (二)化學及物理性質與前款相同且均一之人工固體物質者。 五、密閉設備:指密閉粉塵之發生源,使其不致散布之設備。 六、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粉塵之設備。 七、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之粉塵之設備。 八、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 九、作業時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每日作業不超過一小時者 。 十、作業期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 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以內,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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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