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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財團法人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及民營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許 可程序如下: 一、民營事業機構附設者,應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發證。 二、全國性及跨越直轄市、縣(市)之財團法人設立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報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三、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財團法人設立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應報當地主 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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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業訓練機構不能依原訂業務計畫書辦理訓練,必須暫停全部訓練業務時,應於停訓前一 個月,將停訓事由、停訓期間及在訓學員之安排,報各該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核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於同意停訓時應將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一項停訓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核准延長六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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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78年4月3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八勞職規字第070003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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