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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之一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 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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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1年8月5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20501288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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