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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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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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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空氣污染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64年5月23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條、第八十六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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