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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地點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機動車輛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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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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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 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 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 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 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 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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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 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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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空氣污染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64年5月23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41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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