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
第九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理 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 [修正]
-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前項通知書除應記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善、補正事項。 二、改善、補正期限。 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送之證明文件。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刪除]
-
第十五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64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50028185C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增訂第九條之一;刪除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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