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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20089006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執行機關以提撥前條第二款獎勵金之方式,運用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時,應自每年三
     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適用同一獎勵金提撥比率,其規定如下:
     一、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獎勵金提撥比率不得超過執行
       機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四十。
     二、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者,獎勵金之提撥比
       率不得超過執行機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三十。
     三、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未達百分之五者,獎勵金之提撥比率不得超過執行機
       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前一年之期間,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項家戶垃圾減量率之認定,以執行機關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公務統計報表為準
     ;其計算方式及統計資料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統計報告之規定。
     第一項作為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每月所得獎勵金,不得超過其薪資總額(含基本
     工資、本俸及工作補助費、勤務津貼或主管加給)百分之三十。獎勵金應包括三節慰問金
     (品)、個人獎勵金、廢棄物稽查獎勵金及廢機動車輛查報(含張貼、移置)獎勵金、獎
     勵品及其他獎勵方式所支付之費用。但採國外觀摩旅遊活動之獎勵方式,應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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