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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增訂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一條之一(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成立)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
    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第一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必要
    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 [增訂]
  • 第二十六條之一(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為目的,增加計畫經費或技術服務費用者,

            於擬定規格時併入計畫編列預算)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以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為目的,依前條規定擬定
    技術規格,及節省能源、節約資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相關措施。
    前項增加計畫經費或技術服務費用者,於擬定規格或措施時應併入計畫報核編列預算。

  • [增訂]
  • 第七十條之一(編製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圖說及規範)

    機關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應依工程規模及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險,編製符合職業安全衛
    生法規之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並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將前項設計成果納入招標文件,並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廠商施工場所依法令或契約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業災害者,除應受職
    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處罰外,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規定處置。

  • [修正]
  • 第四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之採購)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
    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
    ,由文化部定之。

  • [修正]
  • 第十五條(採購人員應遵循之迴避原則)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
    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
    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人員
    辦理。

  • [修正]
  • 第十七條(外國廠商參與之採購)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
    品服務參與採購。
    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者,其限制條
    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
      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
      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
      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政府立案之原住
       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
       、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
       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
       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
       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
    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共同投標)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
    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三十條(押標金及保證金)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
    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
    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
    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
    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
    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 [修正]
  • 第五十條(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決標之情形)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
    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 [修正]
  • 第五十二條(決標之原則)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
      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
      ,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
    ,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 [修正]
  • 第五十九條(禁止支付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適用範圍及違反之懲罰)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
    之成立。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
    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 [修正]
  • 第六十三條(採購契約範本之訂定及損害責任)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
    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 [修正]
  • 第七十六條(採購申訴)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
    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
    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
    日。
    第二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 [修正]
  • 第八十五條(招標機關對審議判斷之處置程序)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另為
    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
    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

  • [修正]
  • 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修正]
  • 第九十四條(評選委員會之設置)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九十五條(採購專業人員)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辦法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一百零一條(應通知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違法、違約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
    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
    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 [修正]
  • 第一百零三條(停權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限)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
      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
      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
      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
      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
    ,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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