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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評議決定,除合於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之日起三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所稱受理評議申請之日,其起算如下:
一、無補正情形者,自爭議處理機構收受評議申請之次日起算。
二、申請人補正或提出補充理由書者,自爭議處理機構最後收受補正或補充理由書之次日起
算;申請人未依通知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三、申請人於延長評議期間提出補充理由書者,自爭議處理機構收受補充理由書之次日起算
。但不得逾二個月。
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於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書面通知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親自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邀諮詢顧問列席評議委員會說明。
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於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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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080194838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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