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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00196624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條文;增訂第六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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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下列各款: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證券業。
    四、期貨業。
    五、保險業。
    六、電子支付機構。
    七、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八、本會主管之財團法人。
    前項第一款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依信用合作社法
    第十條規定組織之全國性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電子支付機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本會主管之財團法人,指本會成立前經財政部與其所屬
    機關許可設立隨業務移撥本會及本會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修正]
  • 第六條

    非公務機關為因應個人資料之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事故
    (以下簡稱事故),應訂定下列應變、通報及預防機制:
    一、事故發生後應採取之各類措施,包括:
      (一)控制當事人損害之方式。
      (二)查明事故後通知當事人之適當方式。
      (三)應通知當事人事故事實、所為因應措施及諮詢服務專線等內容
         。
    二、事故發生後應受通報之對象及其通報方式。
    三、事故發生後,其矯正預防措施之研議機制。
    非公務機關遇有重大個人資料事故者,應依附件格式於七十二小時內通報
    本會。但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時,並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依前項第
    三款所研議之矯正預防措施,並應經公正、獨立且取得相關公認認證資格
    之專家,進行整體診斷及檢視。
    前項所稱重大個人資料事故,係指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
    洩漏,將危及非公務機關正常營運或大量當事人權益之情形。
    本會接受非公務機關依第二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等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 [附表]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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