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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八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五十八條之一;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三條之一(促進金融科技創新,推動金融監理沙盒,於核准辦理期間及範圍,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信託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
    理信託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
    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之一(罰則)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之二(罰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之三(罰則)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
    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
  • 第五十八條之一(沒收犯罪所得)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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