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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之一(發起人及其負責人等應就其所負責部分與受託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下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 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受託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起人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 三、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 六、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 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七、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八、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各款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除受託機構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 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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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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