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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82年12月3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二至第三十八條之四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之二(罰則)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之三(罰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
    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之四(罰則)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
    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之一(沒收犯罪所得)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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