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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57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404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405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增訂]
  •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

    對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
    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
  • 第十四條之四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符合主管
    機關依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條件者,應設置審計委員
    會替代監察人。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
    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
    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
    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規定。
    審計委員會與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作業程序、議事
    錄應載明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 [修正]
  • 第十四條之五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
    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
      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全體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
    意意見。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
    認之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條所定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
    者計算之。

  • [修正]
  •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
      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
      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
      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
      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
      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
      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
      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
      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
      載明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
      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
      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
      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
      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
      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
      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
      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
      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
      。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
      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
       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
       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
       、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
       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
       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
       定。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
    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
    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 [修正]
  • 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依第十四
    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第二十六條之三施行時依同條
    第六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應當然解任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
    時,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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