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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之五
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 收購之進行: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 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之必要, 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公告。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 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 收購。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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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 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 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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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515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百八十三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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