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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12005819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34207號函)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十三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或併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 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四十六條 之十、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五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七十一條之三、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 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 九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二、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 十二條第十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 本中心所訂格式為之者。 三、其他違反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 公告、通函或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等有關規定。

  • [修正]
  • 第九十五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違約金,並 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以違約 金至其補正或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九項、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九十四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未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繳納過怠金者。 四、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五、有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或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所定違規 情事,且情節重大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投資人權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處以新 臺幣四百萬元違約金。

  • [修正]
  • 第九十八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先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一、未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繳存給付結算基金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中 心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三、違反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八條所定之給付結算義務者。 四、其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連續達六個月者。 五、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六、其他違反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 公告、通函或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 響證券市場交易、給付結算秩序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嗣證券商接受本中心派員檢查或查詢後;前項第一 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中心得恢復 其買賣。 證券商受本中心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數 抵充其受本中心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所為停止買賣之日數。

  • [修正]
  • 第一百條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中心章程、業務規則、開戶契約、其他章則、辦法 、公告、通函或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等有關規定者,本中心得視 情節輕重,逕行通知證券商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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