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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全部或部分,限 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一、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本公司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公司或他人受損害者。 二、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不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場外私相抵算或為對敲買賣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買賣非在 本公司上市之證券者。 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或違反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或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益,經本公司查明屬實者。 五、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六、經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置,並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七、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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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業務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全部或部分 ,先暫停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二、違反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交割義務者。 三、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續達六個月者。 四、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告、通函等有 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序之虞者。 前項第一、三、四、五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買賣。 證券商受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數抵充其依第一 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買賣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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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3000398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條文;並自93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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