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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7002655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四十三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條文;上線實施日期將待系統測試完成後另行公告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十三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該 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 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 說明書送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 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 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務、面額、上市 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及核准上市日期及文號、有價證券過戶機構之名稱、證 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依本條第一項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 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股票公開銷售者,其上市案應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 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第四項暫緩 期間不算在內。前項發行公司於其股票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 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 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市公司拒 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 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 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上市案,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 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

  • [修正]
  • 第九十九條

    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不得以漲(跌)停板申報買進(賣出)。 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及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之避險需要暨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而買賣證券,得另設專戶買賣申報 者,均不受前項價格限制。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關限制其對一部或全 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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