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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之二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暨其代理機構、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 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新股認購權及其 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於本公司指 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二、(本款刪除) 三、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在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前,應將公開說明書二千份,依本公司規 定送交本公司及公眾閱覽。 四、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向本會申報事項 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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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00002287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四十七條之二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30853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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