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030005338號函修正發布第九十九條條文,自即日實施(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08364號函)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十九條
證券自營商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為擔任認購(售) 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申購或買回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而買賣有價證券,應另設專戶買賣申報。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有價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關限制其對一部 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