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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030005338號函修正發布第九十九條條文,自即日實施(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08364號函)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十九條

    證券自營商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為擔任認購(售) 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申購或買回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而買賣有價證券,應另設專戶買賣申報。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有價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關限制其對一部 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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