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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治理字第1030024645號函修正發布第四十七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30040296號函准予備查)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 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公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 ,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公告,輸入 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二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但採行電子檔案傳送方式 並已依「公司募集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得僅檢送 四份。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財務報告、文件、報表各二份,且於檢 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份。 六、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海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期限內 ,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本公司得依上市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並 申報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作業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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