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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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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或有公 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 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公司登記、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 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 聲請確定者。 五、(本款刪除)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但依 前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 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 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 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 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重行 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或負數者。但依本 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 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 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五十三條之十或第 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該公司於申 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 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係遞延至裁判確 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 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 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 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 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 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 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 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條件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經 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 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接管通知時,即公 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 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 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 通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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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 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 、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 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 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 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 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 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未修 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 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第一上市公司與上 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 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 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 變更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 四款之情事者。 十五、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符合下列各 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 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 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 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達成第 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 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四千萬元 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同準則第二十八條 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及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持有該公 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 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 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 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 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並辦 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六、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七、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 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 以上者。 九、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 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一、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 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 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 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準用「上 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 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 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停止買賣者,得於 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 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 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 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 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 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情節重大, 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自變更 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司限期補正或改 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 ,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 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 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 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 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 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 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 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 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 ,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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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之四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因合併而增發之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分別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三項及第二十八條之十二 第二、四項規定條件後,始得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