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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1000196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七十九條之二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131049號函同意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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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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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之二
證券商受託買進創新板有價證券,以其委託人為合格投資人及公司依法買 回其股份者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係指委託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訂之專業機構投資 人、高淨值投資法人或符合一定條件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 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具有兩年以上參與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自然 人: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