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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1020426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七十九條之二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350711號函同意核備)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十九條之二

    證券商受託買進創新板有價證券,以其委託人為合格投資人及公司依法買 回其股份者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係指委託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具有兩年以上證券交易投資經驗之法人。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具有兩年以上參與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自然 人: (一)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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