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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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
八十七之二、保險公司設計失能扶助保險商品,不得引用傷害保險單示範
條款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但配合其他法令設計之保
險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失能扶助保險商品,係指定價涉及疾病所致失能發生率
,或疾病失能後死亡率之保險商品。但不含豁免保費保險商
品。 - [修正]
-
三、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
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電子檔案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
件及電子檔案送交勞動部。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以電子檔案送交主管機關
指定之機構,前述電子檔案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
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 pdf檔案格式存放,涉及簽名之附表應包含
經相關簽署人員簽章之頁面,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
,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word
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
條款,以電子檔案檢送)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
一,另同時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
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
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
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
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
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
法、紅利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電子檔案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
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
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
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
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
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
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
保字第0九二00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
值。(以電子檔案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
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
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
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
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
),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
及風險管理人員共同簽署),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進行再保險規劃及評估時,應考量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基
於公司自身風險胃納及商品所屬險種保險風險限額,敘明
是否安排再保險(規劃不安排再保險者,其理由及評估依
據)、預估自留比率、可能累積危險之再保險安排以及最
高自留額之規劃等。
2.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上開評估內容應提供限
額訂定之參考依據、達到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之具體因應
及配套措施建議方案,且應載明銷售限額符合公司所定風
險胃納。
(十二)投資報酬率未達預定利率時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適用保險
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且應由投資人員、精算人員
及風險管理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
算人員簽署)。
(十三)銷售對象說明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依保險商品之特性,評
估該商品不適合銷售之對象及客戶特性、是否適合銷售予六
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並敘明考量因素及理由。(內容須經精
算人員、核保人員、保全人員、理賠人員共同簽署)。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
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
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電子檔案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電子檔案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電子檔案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
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電子檔
案檢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
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電子檔案檢送)。
(七)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提供避險策略、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種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對手名稱、信用評等、風險控管措施及對受委託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事業之管理措施。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
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
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
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
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
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
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
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
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
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
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
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
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
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
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電
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
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
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
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
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
,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
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
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
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且應以 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
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
關證明文件。 - [附表]
- [修正]
-
五、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
具下列文件及電子檔案,其檢送單位、檢附份數及格式準用第三點規
定: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如變更之內容
涉及保單契約條款、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者,並應
依第三點規定,另檢附以 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
表四。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
表九)。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
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
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保險業辦理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應另檢附下
列文件及電子檔案:
(一)費率調整配套措施計畫。該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有關費率調整方法、費率增加具合理性之說明,包括調整費
率應以商品銷售後所有年度(且不得低於三年)之公司本身
經驗資料為基礎之說明及所引用資料。
2.費率增加幅度符合公平性、合理性及適足性之分析,並列示
費率調整幅度,包括但不限於整體費率調整幅度、個別最高
及最低費率調整幅度。
3.通知要保人有關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
費之時點、要保人不同意新費率之處理方式等事項之時間及
通知方式。上開通知要保人之時點,至少應早於以新費率計
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
4.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
5.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
(二)對新契約銷售案件之要保人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之規
劃,包括保險業要求所屬業務員或合作銷售通路於新契約銷售
時對要保人說明上開事項之方式及內容。
(三)對續保之要保人依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通知送
達及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之規劃。
(四)保險業稽核單位確認保險業所屬人員或合作銷售通路確實有依
前二款規定向要保人通知及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之查
核方式。
(五)對保戶服務人員及申訴處理人員之相關教育訓練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子
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
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
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子檔
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
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
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
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
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
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
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之信
用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等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
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
,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
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
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
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
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
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 pdf檔案格
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
,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
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
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
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且應 pdf檔案格
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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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一、長年期健康保險以附約方式承保者,其效力依下列原則處理,並
於保單條款中配合規範: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惟繳費方
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及主契約終止契約時:得由公司
自行決定處理方式,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
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
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主契約因遭
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
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
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 - [修正]
-
一百八十四、引用統計資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以電子檔案檢送相
關資料,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
應以國內資料為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
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
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者(含再保險公司提供)應確實檢附
所引用之資料,採用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檢附統計
表報。
(三)依據所引用國內外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應敘明計
算及其過程;依據公司本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
者亦同。
(四)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
單條款除外責任及給付條件,例如,重大疾病有關癌
症不包括原位癌症等引用計算發生率資料應不包括原
位癌症。
(五)引用國內外資料(含再保險公司提供)應確實瞭解並
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公司提供之發生
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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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九十四、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傳統型躉繳保險商品應以電子檔案檢附
下列資料,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依保戶投資理財觀點,舉例試算保戶之採躉繳之投資
報酬率。
(二)就稅法相關規定評估設計動機,並具體說明防杜保戶
規避稅賦之配套措施(如:限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須
為同一人,滿期(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及
投保金額上限隨年齡增加而遞減等)。
(三)各險(含送審商品)之資金運用及投資策略。
(四)有關送審商品資產負債管理( ALM)方式,並以現金
流量測試分析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五)公司之風險控管(含利率風險及投資風險)。
(六)過去五年實際投資報酬率。
(七)目前公司所有躉繳保險之保險費收入統計,及躉繳與
非躉繳保費之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等精算報告。
(八)說明逆中介之因應方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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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九十七、附加契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不得約定予以終止
,惟繳費方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1)附加之附約有保證續保者: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或
不同意續保,惟繳費方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2)附加之附約無保證續保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
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
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
後終止。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
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
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
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
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止。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
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
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
(三)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
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
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
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
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
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
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
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
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
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
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另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惟續保期間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主契約原保障期
間與該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四)附約需配合記載其效力終止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