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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 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 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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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59年8月31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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