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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推事及檢察官,非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並實習期滿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經審查 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四、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 ,並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者。 五、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六、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畢業,而有法學上之專門著作, 經審查合格,並實習期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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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簡任推事或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官, 合計在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資格者。 五、曾任立法委員三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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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最高法院院長,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二年以上,並任簡任行政官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立法委員五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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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21年10月28日
中華民國24年7月2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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