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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其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得為 簡任。但首都及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或簡 任;但簡任員額,不得逾三分之一。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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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但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 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為薦任。 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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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21年10月28日
中華民國58年4月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4條、第4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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