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七條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內地點之提解,免徵提解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 辦理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龜山鄉內收容人犯地點之提解,均視為轄區 內地點之提解。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該 院所在地方法院轄區內地點之提解,準用前二項規定。
- [修正]
-
第八條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外地點之提解,被提解人之交通費,應按 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不另徵 收。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該 院所在地方法院轄區外地點之提解,準用前項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20100756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