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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20100756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條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內地點之提解,免徵提解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
    辦理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龜山鄉內收容人犯地點之提解,均視為轄區
    內地點之提解。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該
    院所在地方法院轄區內地點之提解,準用前二項規定。

  • [修正]
  • 第八條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外地點之提解,被提解人之交通費,應按
    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不另徵
    收。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該
    院所在地方法院轄區外地點之提解,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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