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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88年6月17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16462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至第五點、第十二點、第十五點、第十六點、第十九點至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三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八點、第三十九點;增訂第一點之一,並自111年6月1日生效

修正內容

  • [增訂]

  • 一之一、本法第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
        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以下簡稱未同居伴侶),有前點第五款之
        跟騷行為者,被害人得依本法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跟騷法有
        關聲請保護令之規定。
        前項跟騷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
        事實為之。

  • [修正]

  •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一)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
         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
      (二)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
         、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
         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三)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
         、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四)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
         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
      (五)實施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
         跟蹤騷擾行為(以下簡稱跟騷行為)。

  • [修正]

  • 三、法院處理保護令事件及其他涉及家庭暴力之案件,法官或其他經法院
      授權人員,得透過法務部「單一登錄窗口」對外連結查詢資料中之「
      家暴及性侵害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及內政
      部建置之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

  • [修正]

  • 四、通常保護令,由法院經審理程序後以終局裁定核發之。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並得於通常保
      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前二項規定,於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核發民事保護令時
      準用之。

  • [修正]

  • 五、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不以被害人為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均得提出聲請。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
      緊急保護令,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
      為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
      內之血親或姻親均不得聲請。

  • [修正]

  • 十二、法院對於保護令之聲請事件,在指定審理期日前,應先依據書狀審
       查其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速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修正]

  • 十五、家庭暴力被害人與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同一者,應送達於被害人之
       家事事件司法文書應分別送達,並於信封上註明不得互為代收、限
       本人親收,或不得由○○○(相對人姓名)或其受僱人、同居人代
       收等文字。
       法院處理保護令或其他家事事件,須通知被害人(包括其為當事人
       、聲請人或關係人情形)出庭時,應併寄送「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
       詢問通知書」(附件一)。
       被害人無法送達時,法院得經由戶役政資訊系統、向「家暴及性侵
       害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或內政部移民署查詢。

  • [附表]
  • 附件一-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詢問通知書

  • [修正]

  • 十六、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聲請人為被害人者,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相關
       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 [修正]

  • 十九、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應切實注意被害人、其未成年子女
       及證人之出庭安全,令相對人與其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必要時
       ,得行隔別訊問或採取下列保護安全措施:
       (一)不同時間到庭或退庭。
       (二)到庭、退庭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線及等候處所。
       (三)請警察、法警或其他適當人員護送離開法院。
       (四)請社會工作人員陪同開庭。
       (五)使用有單面鏡設備之法庭。
       (六)轉介地方政府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協助擬定安全計畫
          或提供其他服務。
       (七)其他適當措施。

  • [修正]

  • 二十、法院核發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
       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與特
       定家庭成員保護之必要性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或數款內
       容最妥適之保護令。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但於通常保護令
       事件核發聲請人所未聲請之保護令前,應使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害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修正]

  • 二十一、駁回聲請或就有爭執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
        聲請人之陳述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項目、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項目
        及保護令之期間有爭執者,亦同。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
        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

  • [修正]

  • 二十三、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考量
        家庭暴力因素確實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之安全,並得視實際情況
        核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命令,必要時,得依該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 [修正]

  • 二十九、保護令事件終結後,書記官應儘速報結;終結要旨為駁回者,報
        結時應於辦案進行簿登錄「民事保護令聲請事件駁回原因紀錄表
        」。
        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
        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
        訊。
        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
        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

  • [修正]

  • 三十八、法院就被告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為緩刑之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將緩刑宣告事由通知被害人及其住
        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除顯無必要者外,應視實際情況命被告
        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一款或數
        款事項。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宣告,法院不得
        逕依職權為之。惟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

  • [修正]

  • 三十九、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九
        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
        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
        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
        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法院並得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一)雙方關係之本質。
        (二)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雙方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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