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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37年3月11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815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三條條文,除第二條自101年7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101年7月30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
       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 [修正]
  • 第四條(普通走私罪)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
  • 第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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