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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應考資格之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 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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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考試舉行之方式(二))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 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 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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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考試/考選/試務通用
公務人員考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75年1月24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條文;除第七條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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