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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2-05-3003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環清字第1106062871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六點,並自110年10月15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廢清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 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 他能源處分認定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原則。特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北 市環三字第九0二二九六八六00號函訂頒本原則,並歷經三次修正 ,最近一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府環三字第0九七三五一六四 000號令修正全文。 二、本案自發布後已近二十年,與中央廢清法裁罰基準有所競合而不適用 ,避免裁處案引用時,屢遭誤解,本次修正原則名稱、第一點、第二 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七點及第八點,重點如下: (一)為符合行政規則實際規範內容,爰修正本原則名稱及符合環保 署之裁罰基準修正相關條文。(修正原則名稱及刪除第七點、 第八點) (二)修訂新增如現場確認證明文件產源不實、廢棄物種類不符、廢 棄物性質不明或處理廠未同意處理者亦同,也認定為有嚴重污 染之虞。(修正第三點、第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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