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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端正政風、澄清吏治,本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訂頒臺北市政府推 行行政肅貪執行要點,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臺北市政府 行政肅貪執行要點名稱及其規定。按公務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 否違反相關人事法規或契約規範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 準據。本府續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不論是否構成貪瀆不法犯罪,只須涉有公務上 行政違失,即應檢討並追究行政責任。本次配合懲戒法院組織法(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修正酌予修正文字。 二、本要點共十點,本次修正要點第八點,說明如下: (一)參照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懲戒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 懲戒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懲戒法院。 (二)另為配合本府於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10300 9586號函頒訂「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 職參考基準表」、「本府公務員違失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考 流程圖」等相關規範,爰將該基準表增列於本點並酌為文字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