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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憲法
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
  • 教育類
  • 行政院 111.06.09. 院臺教字第1110008700號函
  • 所報修正「臺中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第 4條一案,其中第1項第2款有關 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規定部分 自 110年1月1日起,以及同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 式肉類加工品」規定部分自 110年10月27日修正施行日起,應屬無效;第 4條其餘規定部分,業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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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建類
  • 內政部 108.11.14. 內授營環字第1080819376號函
  • 有關貴局函為辦理「促進民間參與高雄市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之興建移轉營 運計畫」,是否仍需簽立土地使用切結書或契約書始得合法使用該土地,與依法支付之償金 是否仍需外加營業稅及所提契約書中相關條文等所涉疑義請釋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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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105.05.31. 法律字第10503508710號
  •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 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應 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宜係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辦理不適任教師通報 、資訊蒐集及查詢之依據,而在該辦法未修正前,如擬依上述規定並比照該辦法通報流程辦 理通報並提供查詢,屬「無法律明文」規定即蒐集、處理或利用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不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 1項但書第 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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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102.03.22. 法律字第10200534970號
  • 主旨:監察院函為有關「外交部主張受理外國人申請入境簽證之准駁係屬於行政法學理上所 稱不受司法管轄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之法律見解是否正確,似應再行釐清 」,檢附調查意見,請確實檢討改進見復乙案,謹就監察院調查意見一相關部分研提 意見如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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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102.03.01. 法律字第10100130380號
  • 主旨:有關贈與人死亡,其因贈與而移轉之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規 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嗣受贈人移轉該土地,於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得否認 定為因繼承取得土地再行移轉,復如說明二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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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101.12.14. 法律字第10103110750號
  • ○○麥寮六輕廠自99年 7月以來接連發生 7起重大工安事故,雲林縣政府卻於 100年 7月接 受○○企業10億元捐款,又每年收取台電等國營事業數億元回饋金,疑均未送議會審查監督 ,且未作為環境改善及補償受害居民之用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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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101.11.05. 法律字第10100216850號
  • 主旨:有關監察院函為「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涉違反 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仍請依該院98年 2月24日98教正0004號糾正案文意旨 ,檢討前揭要點有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並表示具體意見函復該院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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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政類
  • 內政部 100.08.31. 台內社字第1000161905號
  • 因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業已修正,且已訂定「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範圍」,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九十 )內社字第九0六二三五二號函等十六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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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100.07.05. 法律字第1000700482號
  • 參照憲法第15條、漁業法第29條規定,國軍靶場火砲射擊管制區外定置漁業權補償,如補助 金額有限,既無限制人民權利情形,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機關得自行斟酌編列預 算,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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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100.05.31. 法律字第1000013290號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條等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自 101年 1月1 日施行後,管轄權由 整併後機關繼受並無疑義,故有關總統公布法律時之副署問題,即原法律主管機關倘因組織 整併後已喪失該法律規範內容之管轄權者,自無庸再參與副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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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100.02.16. 法律決字第1000700105號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惟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因並非經由審判機關依法定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又緩起訴處 分因未經審判程序,其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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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9.12.03. 法律字第0999049356號
  • 國家賠償法關於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人民得依該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 規定,故人民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時,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若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是以,二者裁判費之徵收係有 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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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9.04.27. 法律決字第0999011837號
  • 關於臺灣地區簡任第11職等以上公務人員及特定人員未經許可,以禁搭直航航空器或船舶方 式管理,涉及憲法第10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 2款對人民遷徙自由保障之限 制,因此,研議該限制時,應符合憲法及本公司之相關規定,且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明確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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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9.04.13. 法律字第0999009760號
  • 內政部警政署提案修正「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5條之規定,擬將金融機構「營業 處所前道路」納入攝錄範圍,其取得之資料須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足資識別該個人之 影像資料,予以電腦處理者,始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反之,若尚無建立個人 資料檔案,且僅錄存不特定自然人影像而未予識別該個人以前,相關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 理問題,則應無該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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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8.12.10. 法政字第0981116105號
  • 關於「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所以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 職權所及之監督機關,均不論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因此行政院主管部會之政務委員 ,對所服務之各該部會所屬機關及各級人員,具指揮、監督之權責,無庸置疑,至於有無監 督之關係,則應衡酌各部會政務委員之職務性質、實際執行職務內容所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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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8.09.04. 法律字第0980030383號
  • 雖檢肅流氓條例業已廢止,惟廢止前業已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有交通處罰條例未修 正前,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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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類
  • 司法院 98.07.30. 院臺廳行二字第0980017607號
  • 臺南縣政府 98.05.19 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函頒之「臺南縣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 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及戶政事務所書面 函復範例稿」,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發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 第 1 項之解釋令牴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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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8.03.27. 法律字第0980700225號
  • 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經檢討結果,如有牴觸法律保留 原則者,應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執行,得訂 頒行政規則,但其內容不得牴觸或逾越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並不得就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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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7.12.16. 法律字第0970036778號
  • 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1項規定旨在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 條第 2項、第 828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 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分割耕地終止租約 ,應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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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01.18. 九七年度署聲議字第3號決定書
  •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乙○○之繼承人,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6026 號行政執行事件,在新臺幣 3萬 5,672元範圍內,執行異議人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惟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以義務人之財產為標的,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以及於義務人一身 為原則,僅隨主體而存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能向繼承人執行,業經司法院解釋第2911 號解釋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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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6.11.22. 法律字第0960042118號
  • 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輔導管理屬於中央之管理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臺北市政 府為規範轄內財團法人訂定「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雖屬業務監督上之需要,惟 未來『財團法人法』完成立法後,其有牴觸法律規定者,仍應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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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11.07. 96年度署聲議字第569號
  •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 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義務人 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納稅義務 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 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移送機 關因異議人欠繳稅款等,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 1項規定函請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此與本件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滯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函請主管機關辦理禁止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二者 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捐之保全或行政執行處為貫徹行政執行分 別對前述車輛為禁止處分而免除應納稅款之義務;故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尚滯欠移送機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迄未清償或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再函請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系爭不動產 查封登記,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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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6.08.21. 法律字第0960025506號
  • 關於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是否認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繼承人無需繼承?如無需繼承, 則納稅義務人死亡時尚未繳納之稅捐債務,其債務之主體為何?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 解釋所擬之措施是否與解釋意旨相符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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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6.08.14. 法律字第0960027293號
  • 由於目前「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本件「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 治條例」若屬業務監督上需要而訂定,似難遽認為與憲法、法律牴觸,惟未來『財團法人法 』完成立法後,如有牴觸法律規定者,仍應予以修正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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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政類
  • 內政部 95.07.11. 台內防字第0950108635號
  • 有關性騷擾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 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對此多次 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藉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然仍須合 乎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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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9.16. 94年度署聲議字第400號
  • 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 ,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但於符合同法第23條規定,且有法律規定時,並非不得限制(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 443號、第 454號及第 55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 3項、第25條第 2項、第 3項等有關限制人民住居(含出境)自由權 之規定,即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10條規定尚無牴觸。至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係依憲法第 8條有關人身自由之規定,就94年 7月28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 2項有關拘提、管收之事由等所為解釋,並非針對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權及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限制住居(含出境)之事由為之,此從94年 7月28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 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仍維持修正前第17條第 1項 6款之事由者即明。是異議人主張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為違憲,自94年 7月28日起失其效力,行政執行處前對於 異議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宣告違憲,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顯屬無 據,其異議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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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6.09. 94年度署聲議字第214號
  •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 ,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等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或財政部相關函釋之限制, 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及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之 1 第 3項(現行關稅法第48條第 5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 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納之金額僅10萬餘元,行政 執行處限制其出境,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規 定不符云云,並無理由。 二、次按,憲法第10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係指自由設定住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 或入境之權利,此觀有權解釋憲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釋字第 443、 454及 558 號解釋文自明,則依憲法第23條規定制定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所稱「 限制住居」,除指得限制義務人居住於現住居所,不准遷移,或限制其居住於一定區 域,但不以管轄法院區域為限外,當然包括限制其出國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1點( 3)參照),蓋義務人有法定得限制住居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 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 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 9月修正11版,第 300頁至第 301頁參照)。經查,異議 人滯欠85年度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金額合計僅12萬 9,210元 (滯納利息另計),於限繳日期屆滿後迄今數年皆不繳納,卻於90年底至91年初滯留 國外近 2個月未歸,另亦於93年 1月間出國約10日,以數次出國之飛機票價及國外之 花費計算,應已高過應納金額,是行政執行處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後,依法對異 議人限制出境,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條、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異議人 陳稱行政執行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限制出境,進而更為禁止 出國之處分,顯係誤解憲法、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此外,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執行機 關依法限制義務人出境,並未限制其在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與義務人之工作權、生 存權,尚未有正當合理之必然關聯。異議人以其須出國跑單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致 其生存權被剝奪為由,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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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6.03. 94年度署聲議字第208號
  •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6款(94年 7月28日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 4款、第26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25條第 2項第 4款所明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學者通說見解,係 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年 9月修正11版,第 292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 3月修訂版,第 214頁參照) ;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當事人雖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 例意旨參照)。異議人雖說明係因畏懼前夫莊君知悉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到場說明後,會到場 找麻煩,致當日不敢到處,並提出法院准予離婚判決書及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此一事由尚 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且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94年 5月 9日詢及 為何不以電話請假時,亦稱自認只是人頭而非董事長,所以對到處說明乙事沒那麼注意,足 見異議人之不到場並非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況且異議人若畏懼在行政執行處遇見前夫而不敢 前來,亦可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則行 政執行處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說明後,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及非 經許可不得遷離住居地,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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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5.18. 94年度署聲議字第168號
  • 按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 第三人,並於送達後,通知債權人。該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第 1項及第 2項前段規定)。查系爭執行命令於94年 2月18日送 達於第三人即馬公中正路郵局,系爭執行命令即於其時已發生效力,縱使異議人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在後,對已合法生效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生影響。異議人述及行政執行處未待異議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逕付系爭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已觸犯搶奪罪,應歸還前開執行之款 項等語,不無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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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4.04. 94年度署聲議字第100號
  •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 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及第73條第 1項所明定。另依目前之通例,不論法院 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法務部90年 1 月19日(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參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 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法務部92年 7月10日法 律字第0920026106號、91年 9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2965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令 1既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不論該受雇 人是否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公司 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行政執行處,揆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 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3項規定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 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查異議人92年間係在 ○公司投保,故系爭命令 1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第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分簽收外 ,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公司之接 收郵件人員,且對異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 司戳章,是以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 第74條第 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 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 政法院61年裁字第 1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亦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 為應受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就送達通知書另 1份究 係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未於送達證書上勾選, 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且此部分業據行政執行處電 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鉅,可能是投遞人員漏未勾選,不過在送投遞 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該項程序。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1日遞通字第 0676號函說明 4之( 1)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個月,應受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 局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可知,92年 9月 1日前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 寄存之郵局仍會依規定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機關,惟據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94年 3月29日上午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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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11.29. 93年度署聲議字第564號
  • 1.公司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且 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就義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於義務人係法人之情形,其適用之 對象,由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 4款明定「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及強制執行法第25 條第 2項第 4款明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而非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代表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關於義務人限制住居之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亦有適用。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 司法第 208條規定,互選 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 ,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各款之事 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8次會議決議參照) 。 2.憲法第10條規定雖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但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亦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同法第23條之 規定自明,立法院既經立法程序衡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始制定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同法第24條第 4款、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2 項第 4款等法律,賦予行政執行處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案件,於符合各該條 款所定要件時得對公司之負責人限制住居,則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履行,以增進公共利益,達成行政執行之目的,於符合法定要件時限制公司之負責人出 境(海),自無違背憲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件異議人為義務人董事,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為報告,行政執行處依法限制其出境(海),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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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賦稅類
  • 財政部 92.12.26. 臺財稅字第0920457717號函
  • 主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經依據 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否准免徵遺 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公布後,請依據本函說明三所述 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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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考試類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07.11. 公保字第9003728號書函
  •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局考字第0一八0七一號書函,轉先 生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致行政院張院長陳情書,為建請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中增列「公務人員對於其他公務人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以個人行為訴訟,該訴訟案 件經裁判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者,致使被訴訟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因而遭受侵害,該機 關應就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依法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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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89.07.17. 法八十九律決字第000250號函
  • 主旨:關於行政機關駁回特許事業之申請(例如銀行係特許事業,財政部駁回銀行設立之申 請),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而應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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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89.05.06. (89)法律字第011825號
  • 關於就經常或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並積欠罰鍰者擬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情形及將 移送執行取得之債權憑證資料送交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得否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與是否涉及民法及相關法令限制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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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計類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6.簽見
  •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 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 ,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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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類
  • 司法院 87.12.21. 八十七年度秘臺大二字第28489號函
  •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固得聲 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惟若係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 件時既不受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行政命令之拘束,法官自應秉持憲法第八十條獨 立審判之原則自行解決,不得遽行聲請大法官為統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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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類
  • 司法院秘書長 87.12.21. (87) 秘臺大二字第28489號
  •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固得聲 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惟若係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 件時既不受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行政命令之拘束,法官自應秉持憲法第八十條獨 立審判之原則自行解決,不得遽行聲請大法官為統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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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計類
  • 行政院 86.04.25.(86)臺忠授一字第03885號
  • 縣議會審議預算案時,決議將「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修改為「設備費」,並 附帶決議:「授權縣府自行調整:凡是對下級政府之補助修改為設備費,不得委託下級政府 執行」,是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第三九一號釋憲案有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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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計類
  • 法務部 85.01.03. (85) 法律決字第00056號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於遺失、被盜 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 ,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於其 後依該條例發生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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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85.01.03. (85)法律決字第00056號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於遺失、被盜 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 ,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於其 後依該條例發生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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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政類
  • 法務部 83.12.12. (83) 法律字第27122號
  • 台北市政府市政會議所作台北市八十四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標準,隨水費百分之 十八比率徵收之決定,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二條、 第五條規定所發布調整為百分之四十命令得由中央主管機報請行政院予撤銷、變更、廢止或 停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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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計類
  • 法務部 83.03.10. (83) 法律字第04929號
  • 一、本件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資料登錄招標,其投標廠商資格擴 及財團法人、學術單位,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等相關法 令是否相符乙案, 貴部(教育部)曾函請審計部釋示,經該部函復略以:查本案為 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資料登錄(建檔)事宜,係屬勞務費用性質,非屬現行稽 察條例財務稽察適用範圍(請參閱審計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三0 一八九七號函副本)。依據上開審計部釋示意旨,本件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或或 於投標登記時資格之審查等項,似不受「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恨察條例 」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地政機關就其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資料登錄(建檔)工作公 開招標,既允許財團法人、學術單位參與投標,而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於投標並得標 後依約提供勞務,完成工作,地政機關擬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請參見地政事務所 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資料登錄招標須知及合約書範本)。究其性質,似屬民法之承 攬契約,依民法契約自由之原則,固為法所不禁止。 二、惟依職業學校第一條規定:「職業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 教授青年職業智能,培養職業道德,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職業學校章 程第二條規定:「職業學校為實施職業教育之場所,依本法 (職業學校法) 備一 條之規定實施左晚各項教育訓練:一、充實職業智能。二、增進職業道德。三、養成 勞動習慣。四、陶冶公民道德。五、鍛鍊強健體格。六、啟發創業精神。」另私立學 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 、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上開法令對職業學校教育之宗旨及其各項教育與訓 練之內容、私立學校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之法律效果等均有明確之規定,則台南 私立亞○工商職業學校前術之承覽行為是否屬於上開職業學校教育與訓練內容之範圍 ,有無違反其教育宗旨及設立之目的,請貴部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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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類
  • 司法院80.09.13.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 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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