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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
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
、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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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27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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