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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行政/財政/專賣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3037820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七條,除第九條自105年1月1日施行外,自104年1月1日施行
  • 賦稅類
  • 財政部 91.07.17. 臺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函
  • 下列就「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 規定所作之解釋,業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庫一字第0八九0三0二六一一號函、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臺庫五字第0九一0三0三九二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財庫字第0 九一0三五00七七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庫五字第0九00三五一四四一號函、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庫五字第0九一0三五000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庫第 0八九00七七九九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臺庫五字第0九00三0七五五0號函釋在 案,惟未刊登本部公報,並下達下級機關,茲為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爰予 補正: 一、藥酒廠自製原料酒,供製造「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 使用,該製酒行為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惟業者如將製造之原料酒對外銷售,即 應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可產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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